跳到主要內容區

校園著作權利用宣導事項Q & A

親愛的師長、同學,大家好:

學校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利暨加強教職員工生們對於校園和網路著作權保護觀念之建立,謹蒐錄有關著作權內容重點宣導如次,請大家撥冗閱讀參考,以強化並建立著作權法應有認知,並避免有違反情事發生! 

校園著作權利用宣導事項Q & A

一、問:從網路下載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或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答:從網頁上將他人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或文章下載回自己的電腦,或將自己手頭上的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或文章上載到學校的FTP站上,都是一種重製行為,而電腦軟體、歌曲、圖片或文章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除非有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情形,否則應經各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才不致構成著作權侵害。從網路下載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或文字做成海報,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二、問:擅自以光碟燒錄機拷貝盜版音樂CD,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答:將音樂CD以光碟燒錄機拷貝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除供自己使用或家庭使用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果沒有合理使用情形的適用,將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問:學校教育單位因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利用他人歌曲重新編曲,是否侵犯著作權?

答: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校教育單位因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僅得在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利用他人著作重新編曲,涉及改作他人歌曲,非屬第五十五條所允許之範圍,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利用,否則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四、問:學校因教學需要,公開上映完整之視聽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答:學校因教學需要,放映視聽著作,乃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惟其行為如係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所規定之三要件的情形,自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茲說明如下:

  •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指稱「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
  • (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指「任何費用」,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設備費、服務費、飲食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之相關費用。
  • (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應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之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具有相對價值者。

 

五、問:學生上課錄音或錄影是否經老師點頭或口頭同意即可作成筆記?可否將其上網?若摘要引用是否需書面同意?

答:

  • (一)老師講課時所完成之著作是屬於語文著作中之「演講」(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將老師的「演講」錄音或錄影是重製的行為(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而重製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以學生上課要將老師所講的課錄音或錄影,是應該經過老師的同意,點頭或口頭同意均可,又按一般社會慣例來說,老師講課常常會允許甚至要求學生做筆記,所以可以認為老師講課是屬於默示同意學生做筆記、錄音或錄影的,除非老師明白表示不同意。但應僅限於自己使用,作成的筆記不可再將其上網。
  • (二)引用是一種部分重製的行為(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是合於上述情形時,即勿須徵求老師的同意,但須明示出處(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

網路著作權相關宣導事項

一、網路交換軟體

使用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交換軟體(P2P)傳輸檔案時,將同時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兩種著作利用行為,即使上傳檔案之動作非其所能控制,且可能只傳輸檔案之一部分,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在此等利用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亦相當有限之情況下,該共同完成傳輸之網友即可能已觸犯著作權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只要權利人依法提出告訴,即有共同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

二、E-MAIL

  • (一)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均會造成「重製」他人作品之情形,如果僅僅轉寄給家人或特定的一、二位朋友,可以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但是,把這些作品轉寄給多數朋友時,即無法被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除非所轉寄的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法律、命令、公文、標語、表格等作品外(請參照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重製權」。
  • (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此即為所謂之公開傳輸權。在網路上以E-mail轉寄他人所創作的文章、圖畫、音樂、影片等著作時給許多人時,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符合合理使用情況,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如果超越合理使用的範圍,則會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結果。
  • (三)報刊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果未禁止公開傳輸的話,以E-mail公開傳輸,屬於合理使用。在合理範圍內,用E-mail傳送政府機關公開發表的著作,也是合理使用。另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照利用的目的、著作的性質、利用的質量所佔著作整體的比例、利用結果對市場的影響等等,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因此,在日常生活裡使用E-mail時,只要在符合一般人客觀的合理範圍內傳送文章、圖畫、音樂、影片,都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搜尋引擎」

  • (一)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搜尋引擎」服務,是透過軟體搜尋,將網路上所有資料下載儲存到其伺服器中,再透過自動編輯功能,使網友可以很快地找到所需要的資訊,即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例如Google、百度等,此種搜尋服務之業者所為下載儲存檔案的行為,網路業者事先未必取得所儲存檔案的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有些人難免會產生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 (二)在國際社會著作權領域的實務上,認為「搜尋引擎」重製他人著作,雖未取得著作人的授權,但因其利用的目的,是為了使網路的傳輸更有效率,而且對所重製之資料並未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基本上,搜尋引擎祇要符合國際組織「萬維網聯盟 (W3C)」的技術規範所作的重製,應該都不會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 (三)網路的世界是無國界的,在網路的秩序和規範方面,我國也必須遵循國際間的標準,因此,「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不致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負面影響,應可認定為合理使用。
  • (四)又此種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只要該等業者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倘若使用者所連結之網 站張貼目前上映中的院線片供網友觀賞或下載者,難謂為不知情), 以及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者,並配合著作權人 之通知立即取下涉嫌侵權之內容,則該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主張免除 「民事責任」。

 

<以上資料引用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瀏覽數: